宠物在托运中死亡该谁负责? 宠物在托运中死亡该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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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在托运中死亡该谁负责?

  • 作者: leyu体育app
  • 发布时间:2024-03-01 21:17:06
  •   今年5月初,在广东深圳工作的苏汶莉决定回河南老家,它联系到一家广东的宠物托运公司,准备先将九九送回老家。

      工作人员承诺,运输途中是不会发生宠物死亡事件的。苏汶莉支付了120元托运费,没有签署合同。5月16日,苏汶莉将九九送上了车。

      5月19日下午2点半,宠物托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苏汶莉,九九和其他同车的宠物在车上被闷死了。

      由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宠物托运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赔偿。苏汶莉不愿意接受这个结果,“这不是钱的问题,九九已经胜似家人了”。

      事实上,养宠物已成为现代许多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伴随宠物行业产业链的日趋壮大,涉宠物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宠物在托运中死亡,到底该谁负责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2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如果符合以上程序,双方达成合意开始运输,即使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也默认了口头运输合同的成立,应该按照双方谈好的条件、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行业里合同的惯例履行。”针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陈姝文解释道。

      根据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比如,陈女士联系的宠物托运公司在没有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用陆运的方式托运,且在托运过程中谎称是空运,导致宠物死亡,合同内容已经由此发生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愿,托运人能要求宠物托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即便承运人按照合同要求依法运输,宠物运输还是也许会出现意外的。《方圆》记者通过梳理发现,宠物在托运过程中死亡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宠物可能会因为运输箱内通风不畅而窒息,也可能因为被忘记喂食、喂水而死亡。车祸或者飞机事故,也会导致宠物重伤、死亡。

      “由于以上托运公司方面的过失、过错问题导致的宠物重伤、死亡的,托运公司都要负起主要甚至全部责任。”陈姝文总结道。

      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宠物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关于其他合理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认定方式:一是按照购置成本价格计算;二是依据市场价值酌情认定;三是航空运输案件中,按货物法定限额计算赔偿。

      航空运输为宠物运输的常见形式,根据航空相关法规,宠物亦准用货物来管理,对于有价值的货物,旅客可办理行李价值声明并缴纳附加费用,如未办理声明,则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所规定的每公斤100元标准做赔付。

      “不过,目前社会对于宠物的价值认识还是有分歧的,还没有较为普遍的衡量标准。”陈姝文提出,在确定损害标准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还应考量养育时间、购置成本等。

      从法律角度来看,宠物死亡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考量,一是宠物作为财物、物品的经济价值,二是宠物死亡带给宠物主造成的精神损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现在尚有争议的,是关于精神损失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据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并无明确标准,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后果等情况,酌情进行认定。”陈姝文补充道。

      《方圆》记者调查发现,近两年支持宠物主人获得精神损失费赔偿的案例微乎其微。究其原因,是因为此类案件大多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或给此类案件处理以新的方向。民法典第996条关于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及第1183条关于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或将成为此类案件追求精神损失费的新路径。

      “大部分宠物托运合同是商家起草的格式合同,部分托运条款是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例如最常见的,‘不论死活,一律责任自负’的托运条款。”陈姝文举例,一条宠物狗在从广东深圳空运至湖北武汉后不幸死亡,当时,航空公司解释,他们与代理公司签航空货运单,上面写明:“机场自提、活体动物、死亡自负。”因此航空公司觉得自身是免责的。

      “即使宠物主人知情,‘死亡自负’的效力仍然待定。因为这一条款是航空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陈姝文解释,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中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没有告知宠物主人的情况下签订类似条款,后者可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该条款。

      “从法理上说,宠物托运不同于货物托运。”陈姝文进一步解释,“货主通常愿意接受小部分货物损毁的商业风险。但从常理上说,任何一位宠物主,都不可能愿意接受宠物死亡的后果,因此‘死亡后果自负’的条款,属于不合理条款。”

      陈姝文认为,“宠物死亡,责任自负”条款免除了航空公司的主要责任,宠物主作为权利人,是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因此,此类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航空公司不能够据此免责。

      最后,从立法角度,陈姝文建议,民航局能重新修订相关规则,明确对动物航空运输的具体规定。而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规则也应该出台并落实。

      随着人们工作和城市的变动更加频繁,宠物托运的需求一定会持续不断的增加。如何加大对目前宠物托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培养专业的宠物托运市场,减少宠物托运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立法者、行业从业者和宠物主需要一同面对的。

宠物在托运中死亡该谁负责?

  今年5月初,在广东深圳工作的苏汶莉决定回河南老家,它联系到一家广东的宠物托运公司,准备先将九九送回老家。

  工作人员承诺,运输途中是不会发生宠物死亡事件的。苏汶莉支付了120元托运费,没有签署合同。5月16日,苏汶莉将九九送上了车。

  5月19日下午2点半,宠物托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苏汶莉,九九和其他同车的宠物在车上被闷死了。

  由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宠物托运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赔偿。苏汶莉不愿意接受这个结果,“这不是钱的问题,九九已经胜似家人了”。

  事实上,养宠物已成为现代许多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伴随宠物行业产业链的日趋壮大,涉宠物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宠物在托运中死亡,到底该谁负责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2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如果符合以上程序,双方达成合意开始运输,即使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也默认了口头运输合同的成立,应该按照双方谈好的条件、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行业里合同的惯例履行。”针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陈姝文解释道。

  根据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比如,陈女士联系的宠物托运公司在没有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用陆运的方式托运,且在托运过程中谎称是空运,导致宠物死亡,合同内容已经由此发生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愿,托运人能要求宠物托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即便承运人按照合同要求依法运输,宠物运输还是也许会出现意外的。《方圆》记者通过梳理发现,宠物在托运过程中死亡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宠物可能会因为运输箱内通风不畅而窒息,也可能因为被忘记喂食、喂水而死亡。车祸或者飞机事故,也会导致宠物重伤、死亡。

  “由于以上托运公司方面的过失、过错问题导致的宠物重伤、死亡的,托运公司都要负起主要甚至全部责任。”陈姝文总结道。

  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宠物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关于其他合理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认定方式:一是按照购置成本价格计算;二是依据市场价值酌情认定;三是航空运输案件中,按货物法定限额计算赔偿。

  航空运输为宠物运输的常见形式,根据航空相关法规,宠物亦准用货物来管理,对于有价值的货物,旅客可办理行李价值声明并缴纳附加费用,如未办理声明,则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所规定的每公斤100元标准做赔付。

  “不过,目前社会对于宠物的价值认识还是有分歧的,还没有较为普遍的衡量标准。”陈姝文提出,在确定损害标准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还应考量养育时间、购置成本等。

  从法律角度来看,宠物死亡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考量,一是宠物作为财物、物品的经济价值,二是宠物死亡带给宠物主造成的精神损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现在尚有争议的,是关于精神损失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据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并无明确标准,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后果等情况,酌情进行认定。”陈姝文补充道。

  《方圆》记者调查发现,近两年支持宠物主人获得精神损失费赔偿的案例微乎其微。究其原因,是因为此类案件大多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或给此类案件处理以新的方向。民法典第996条关于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及第1183条关于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或将成为此类案件追求精神损失费的新路径。

  “大部分宠物托运合同是商家起草的格式合同,部分托运条款是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例如最常见的,‘不论死活,一律责任自负’的托运条款。”陈姝文举例,一条宠物狗在从广东深圳空运至湖北武汉后不幸死亡,当时,航空公司解释,他们与代理公司签航空货运单,上面写明:“机场自提、活体动物、死亡自负。”因此航空公司觉得自身是免责的。

  “即使宠物主人知情,‘死亡自负’的效力仍然待定。因为这一条款是航空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陈姝文解释,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中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没有告知宠物主人的情况下签订类似条款,后者可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该条款。

  “从法理上说,宠物托运不同于货物托运。”陈姝文进一步解释,“货主通常愿意接受小部分货物损毁的商业风险。但从常理上说,任何一位宠物主,都不可能愿意接受宠物死亡的后果,因此‘死亡后果自负’的条款,属于不合理条款。”

  陈姝文认为,“宠物死亡,责任自负”条款免除了航空公司的主要责任,宠物主作为权利人,是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因此,此类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航空公司不能够据此免责。

  最后,从立法角度,陈姝文建议,民航局能重新修订相关规则,明确对动物航空运输的具体规定。而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规则也应该出台并落实。

  随着人们工作和城市的变动更加频繁,宠物托运的需求一定会持续不断的增加。如何加大对目前宠物托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培养专业的宠物托运市场,减少宠物托运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立法者、行业从业者和宠物主需要一同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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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5月初,在广东深圳工作的苏汶莉决定回河南老家,它联系到一家广东的宠物托运公司,准备先将九九送回老家。

  工作人员承诺,运输途中是不会发生宠物死亡事件的。苏汶莉支付了120元托运费,没有签署合同。5月16日,苏汶莉将九九送上了车。

  5月19日下午2点半,宠物托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苏汶莉,九九和其他同车的宠物在车上被闷死了。

  由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宠物托运公司只同意支付500元赔偿。苏汶莉不愿意接受这个结果,“这不是钱的问题,九九已经胜似家人了”。

  事实上,养宠物已成为现代许多家庭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伴随宠物行业产业链的日趋壮大,涉宠物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宠物在托运中死亡,到底该谁负责呢?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2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如果符合以上程序,双方达成合意开始运输,即使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也默认了口头运输合同的成立,应该按照双方谈好的条件、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行业里合同的惯例履行。”针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陈姝文解释道。

  根据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比如,陈女士联系的宠物托运公司在没有征得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用陆运的方式托运,且在托运过程中谎称是空运,导致宠物死亡,合同内容已经由此发生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愿,托运人能要求宠物托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即便承运人按照合同要求依法运输,宠物运输还是也许会出现意外的。《方圆》记者通过梳理发现,宠物在托运过程中死亡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宠物可能会因为运输箱内通风不畅而窒息,也可能因为被忘记喂食、喂水而死亡。车祸或者飞机事故,也会导致宠物重伤、死亡。

  “由于以上托运公司方面的过失、过错问题导致的宠物重伤、死亡的,托运公司都要负起主要甚至全部责任。”陈姝文总结道。

  陈姝文告诉《方圆》记者,宠物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关于其他合理方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认定方式:一是按照购置成本价格计算;二是依据市场价值酌情认定;三是航空运输案件中,按货物法定限额计算赔偿。

  航空运输为宠物运输的常见形式,根据航空相关法规,宠物亦准用货物来管理,对于有价值的货物,旅客可办理行李价值声明并缴纳附加费用,如未办理声明,则根据《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所规定的每公斤100元标准做赔付。

  “不过,目前社会对于宠物的价值认识还是有分歧的,还没有较为普遍的衡量标准。”陈姝文提出,在确定损害标准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还应考量养育时间、购置成本等。

  从法律角度来看,宠物死亡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考量,一是宠物作为财物、物品的经济价值,二是宠物死亡带给宠物主造成的精神损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现在尚有争议的,是关于精神损失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据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并无明确标准,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后果等情况,酌情进行认定。”陈姝文补充道。

  《方圆》记者调查发现,近两年支持宠物主人获得精神损失费赔偿的案例微乎其微。究其原因,是因为此类案件大多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或给此类案件处理以新的方向。民法典第996条关于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及第1183条关于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或将成为此类案件追求精神损失费的新路径。

  “大部分宠物托运合同是商家起草的格式合同,部分托运条款是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例如最常见的,‘不论死活,一律责任自负’的托运条款。”陈姝文举例,一条宠物狗在从广东深圳空运至湖北武汉后不幸死亡,当时,航空公司解释,他们与代理公司签航空货运单,上面写明:“机场自提、活体动物、死亡自负。”因此航空公司觉得自身是免责的。

  “即使宠物主人知情,‘死亡自负’的效力仍然待定。因为这一条款是航空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陈姝文解释,根据民法典第497条中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没有告知宠物主人的情况下签订类似条款,后者可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该条款。

  “从法理上说,宠物托运不同于货物托运。”陈姝文进一步解释,“货主通常愿意接受小部分货物损毁的商业风险。但从常理上说,任何一位宠物主,都不可能愿意接受宠物死亡的后果,因此‘死亡后果自负’的条款,属于不合理条款。”

  陈姝文认为,“宠物死亡,责任自负”条款免除了航空公司的主要责任,宠物主作为权利人,是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因此,此类条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航空公司不能够据此免责。

  最后,从立法角度,陈姝文建议,民航局能重新修订相关规则,明确对动物航空运输的具体规定。而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规则也应该出台并落实。

  随着人们工作和城市的变动更加频繁,宠物托运的需求一定会持续不断的增加。如何加大对目前宠物托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培养专业的宠物托运市场,减少宠物托运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立法者、行业从业者和宠物主需要一同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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